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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584号 (2)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名企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8月31日在名企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营销、劳务派遣、人事代理、服务外包协议的签订工作、应收账款催收等。
  2.垫资申请书、现金借款(暂支)单、铂祝酒店2017年6月绩效明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伪造付款事由骗取名企公司钱款的事实。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截留晋景公司返还款项的事实。
  4.名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购买商业保险协议书、保险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截留欧译文化中心和庄煌公司保险费用的事实。
  5.证人汪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截留优展公司员工落户代办费2万元的事实,汪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截留欧译和庄煌公司保险代办费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侵占公司资金及退还的情况。
  7.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对保险费一节所作辩解,以及辩护人就该节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作为经手人收取保险代办费后占为己有,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系职务侵占,应以其实际占有的钱财全额认定,至于该笔钱款并未全部用于购买保险,部分被刘某所在公司作为利润,后又发生退保等,只是公司与委托单位之间的经济纠葛,均不影响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定性和金额认定。本院认为,该节中,被告人刘某侵占的就是该笔以保险代办费名义收取的资金,侵占行为在其非法占有发生之时即已完成,被害单位之后在保险办理过程中所做出的代办利润提取、退保等,如与委托单位发生争议的,则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并不影响到被告人刘某已完成的犯罪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已退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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