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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501号 (2)
  3、营销服务合同、营销合作服务合同、记账凭证、报价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明上海诺诺谤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责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尹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删帖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的事实。
  4、支付宝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1、张2收取删帖费的事实。
  5、微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张1、张扬有关删帖的聊天内容。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1、张2的到案情况。
  7、代管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1、张2的退赃情况。
  8、被告人张1、张2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2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分别达到16万余元、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1、张2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1、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张2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元、被告人张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1、张2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符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中山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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