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398号 (14)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杨2、王某某、李2、杜某某相互结伙并结伙他人,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2、杨2、李2、杜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中,既有犯罪既遂部分,又有犯罪未遂部分,且均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故对其以诈骗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诈骗既遂部分达到数额巨大,未遂部分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故此认定诈骗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情节。被告人徐某2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2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2、杜某某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