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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398号 (2)
  5、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2结伙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徐某1、徐士伟等人,诈骗被害人黄某某40万元未遂。
  6、2016年初,被告人徐某2结伙被告人杜某某、李2以及徐某1等人诈骗被害人方某30万元未遂。被告人徐某2还诱骗被害人方某通过支付宝贷款12万元交其使用,后仅归还2.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借据、收条、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报案材料、书证材料、民事诉讼材料、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2、杨2、王某某、杜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李2构成诈骗罪,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徐某2、杨2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李2、杜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2否认其系聚天行公司经营人,辩解放贷是为了赚取利息,不是为了诈骗,未曾殴打被害人。对周某1一节事实经过无异议,辩解支付给周某128万元;对谢虹一节指控诈骗无异议,供述与其余四名被告人共同提供资金走账,给了顾蓓蓓15万元,后续钱款未支付,后将吴韶光的债务转让给刘磊;对沈某1一节辩解给过对方3、4万元,对后续王凤海等人讨债之事不知情;对沈某2一节供述五名被告人共同出资,具体操作不清楚;对黄某某一节辩解走过流水,但未借钱,未讨债;对方某一节供述走完流水后认为被害人资质不够未出借资金,也未讨债,对要求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贷款之事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2能如实交代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2辩解其仅根据欠条上门讨债,不清楚被害人是否拿到借款,否认殴打过被害人。对周某1一节供述其介绍周某1至徐某2处借款,曾上门讨债,并从中获利6万元;对谢虹一节供述曾去谢家以喷油漆手段讨债,代收过顾蓓蓓归还李2的1万元,但未出资,未分得赃款;对沈某1一节辩解其因与王凤海有债务关系而找被害人讨债,住在沈家一周,但未喷油漆,未限制沈某1的人身自由;对沈某2一节供述曾以喷油漆方式上门讨债。
  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2不是首要分子,没有组织、策划犯罪的实施,仅在他人指使下上门讨债,对于借款金额的约定、翻倍借条、走账等环节均未参与,也未从中获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其在讨债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的证据不足;其对于参与的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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