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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2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风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周2在四川省叙永县以人民币6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5包毒品(合计净重:4989.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于当日携带购买的毒品驾驶牌号为浙EQXXXX的比亚迪轿车前往本市。同年3月24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号附近抓获张某某,并当场在其驾驶车辆的后排座垫下查获上述毒品。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取样及称重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监控视频、大额支付预约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号码基本信息及通话记录、侦破及抓获经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周2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2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其岳母苟某某的银行卡里转款是归还其借款;其忘记是否去过银行,未预约过取款;其也未在成都办过电话卡。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周2构成贩卖毒品罪:1、张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无相关证言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某1的证言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车上的毒品系从周2处购买;3、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委托周2预约取款;4、有转款行为不代表该款即是毒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周2在四川省叙永县以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5包毒品(合计净重:4989.8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于当日携带购买的毒品驾驶牌号为浙EQXXXX的比亚迪轿车前往本市。同年3月2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号附近抓获张某某,并当场在其驾驶车辆的后排座垫下查获上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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