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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黄浦区黄家阙路XXX弄XXX号一餐馆内用餐时,趁店主、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窃其放于店内收银台内的华为牌手机一部(金色,畅享7Plus)后逃逸。上述手机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以人民币1400元购入。
  2018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罗城路XXX号东北水饺店内用餐时,趁店主、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王某某放于店内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iphone7,128G)后逃逸。王某某经他人提醒后发现手机被窃,及时将逃逸途中的杜某某截获并取回手机,因杜某某餐费未付,王某某扣押杜某某手机一部。当日16时许,杜某某返回王某某店内欲取回被扣手机,被接报赶至的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盗窃金额较小,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手机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两部手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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