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4刑初969号 (2)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