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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9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方诉讼代理人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薛荣民、苏佳铭,被告人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钦州北路进柳州路西约300米处附近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并超越前方一辆小客车,将正在人行横道内正常通行的被害人奚某某撞倒后并碾压。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相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由相关保险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赔偿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被告人戈某某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营业执照、遗体火化证明、呼吸测试信息、证明、租赁合同,110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
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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