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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728号 (2)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至审理中,被告人戴某某有退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冯某1、盛某、柴某某、冯某2、曹某某、纪某、方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商铺租赁协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述笔录、说明、客户开户申请表、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网上转账受理单、存折明细复印件、投资合同、养老产业宣传资料、养老金平移确认函、认购协议书、认购合同、养老金委托协议书、银行回执单复印件、合伙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工作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书、认购协议书、网上转账受理单、谅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右择资产总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退赃行为,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范安平
人民陪审员 翁莉敏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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