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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750号 (3)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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