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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甲。
  被告人屠某乙。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11月2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屠某乙伙同屠从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260弄26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晾在门外的女士睡衣一套、围巾二条、女士T恤一件。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巳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二、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338弄10号,窃得被害人罗某晾在车库前的睡衣一套。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睡衣并巳发还被害人;三、2018年12月12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260弄12号,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晾在阳台上的米色大衣一件。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赃物并巳发还被害人获得谅解;四、2018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至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260弄17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晾在车库前的紫粉色床上四件套一套。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四件套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巳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屠某甲、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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