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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3日22时,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某某KTV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离,当日23时许,双方相约至华新镇河北街凤中路桥下单挑打架,当日23时30分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沈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池某某头部、手臂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池某某头皮创,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池某某达成和解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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