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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吉A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其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后被民警带至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孙某某拒绝接受检查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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