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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区南大路XXX弄XXX号楼楼下与谭某某、张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方某某持现场捡拾的涂料桶击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面颊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右面部创口及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借用邻居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打斗视频、《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和调解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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