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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俊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3月2日21时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G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进南陈路东50米处,见有警察临检,遂驾车逃至上海市宝山区场联路洛场路西侧约100米处,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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