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驾车至本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恋爱纠纷与张某2发生口角,并持上址内的菜刀进行恐吓威胁。期间,被害人张1(张某2妹妹)见状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翟某某用刀背砍伤头部。嗣后,被告人翟某某将张某2带离,并将菜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张1因外伤致右侧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1对被告人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张某2、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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