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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牛某3,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年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3、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牛某3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3、年某某、胡某1(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区唛酷KTVB27包房内唱歌、喝酒,期间胡某1等人与郭某1等人因胡某1屡次走错包房发生争执,郭某1报警。接警后,联防队员夏某某、黄某某先行出警至现场调查情况,胡某1一方人员拒不配合,堵住包房门口,并与联防队员拉扯,夏某某遭殴打。夏某某、黄某某呼叫增援后,民警马某某等人增援至现场,胡某1一方依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拥堵住包房门口阻止民警进入,民警强行进入包房,牛某3砸碎啤酒瓶,持碎啤酒瓶挥舞,马某某上前控制牛某3,年某某搂抱马某某,牛某3用碎啤酒瓶划伤马某某颈部。经鉴定,马某某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夏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及右手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牛某3、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无法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一致,被害人马某某遂撤回起诉,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胡某1、徐某1、牛某1、韩某、徐某2、牛2、谭某某、李某某、郭某1、郭某2、沈某某、苏某某、张某、彭某某、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3、年某某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3、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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