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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新松江路进滨湖路东约200米处时,被设卡进行酒驾整治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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