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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褚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塔闵公路出张庄公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被告人褚某某联系证人许兵至上址,授意许兵顶包,许兵到场后报警。民警至上址处警,许兵自称是驾驶员,民警经过卡口查询发现驾驶员另有他人。经询问,许兵、被告人褚某某承认发生事故时系褚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民警对被告人褚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获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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