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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仓汇路XXX号荣昌烟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烟酒店门口的两袋香烟(内含中华、利群等22种香烟共百余包)。后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603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别检验报告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香烟等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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