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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沪HY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文翔路文翔大厦时,EVCARD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发现该车系丢失车辆且司机邱某某身上有酒味,遂报警,邱某某随即离车逃逸,后公司人员将其扭获并通知民警,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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