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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松汇东路环城路路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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