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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0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开明路曹农路西约3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不顾民警示意停车而冲卡逃逸,逃逸过程中追尾前车造成两车事故,后被民警抓获。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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