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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卖新公路进九新公路西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国泉
书 记 员 陈 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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