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文汇路XXX号启源生活广场南侧人行道上,趁无人注意,窃得杨晓涵从严文奇处借用并停放于此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292元。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4个月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严文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