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顾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F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新北街北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其身上闻到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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