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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女,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林荫新路出林湖路东约5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事件单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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