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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6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FE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平原街出中德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其身上闻到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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