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熊某,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和颐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的1022号房间内,容留高明昊吸食冰毒。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大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的2717号房间内,容留高明昊吸食毒品。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桔子水晶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的8232号房间内,容留高明昊及一名网友吸食毒品。
2017年底,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莫泰168酒店用其身份证登记的房间内,容留高明昊吸食毒品。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虹桥天都酒店式公寓用其身份证登记的810房间内,容留高明昊及一名网友吸食毒品。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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