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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平原街出中昆路东约15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时调头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撞倒路面交通设施,交通设施倒下并砸到路边停放车辆,后王某某被民警控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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