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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沪CL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文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吉路路口时,适逢刘傲雷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沿文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毁损。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6mg/ml;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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