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思贤路进玉树北路东约2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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