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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栋XXX室内,窃得被害人刘宗辉的VIVO牌X2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24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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