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7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佘山镇沈砖公路XXX弄XXX号楼康珅餐饮食品厂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龙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