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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之前欠被害人魏某某钱款而产生矛盾。2017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纠集涂某某(已判决)至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922弄玉昆商业区35号“春全汽修店”门口,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劈砍被害人魏某某头部,涂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额部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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