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沈舟、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殷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及其朋友在本区佘山镇新宅路152增庆菜馆吃饭、喝酒。其间,吴某某因喝酒快慢与骆某某发生口角,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至增庆菜馆门口将骆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骆某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仲某1、蒋某某、庄某某、仲2、陆某某、邓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图及话单详细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案发当日与被害人骆某某发生口角,仅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人过来,后其用手打了骆某某,杨某某用脚踢了骆某某,其没注意有无其他人殴打骆某某。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是朋友之间的酒后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并获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其至案发现场,当时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扭打在一起,其踢了骆某某两脚。其没有纠集他人打架,也没看到其他人殴打骆某某。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但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已经接受被告人吴某某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3、本次纠纷不是被告人杨某某所引发,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人员系杨某某纠集,杨某某只是踢了被害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和犯罪作用较轻,希望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及其朋友在本区佘山镇新宅路的增庆菜馆吃饭、喝酒。期间,吴某某因喝酒快慢与骆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至增庆菜馆门口将骆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30日晚17时许,其、仲某1、仲2、庄某某和蒋某某夫妇等人在本区佘山镇新宅路的增庆饭馆吃饭,蒋某某还喊了姓吴的男子过来吃饭。吴姓男子来的晚了点,坐下来就是满杯敬酒,其劝他慢点喝,吃点菜,结果姓吴的嫌其管闲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大家劝开。姓吴的说要叫人并拿手机出去了。后来大家下楼离开时,姓吴的对门口几个陌生男子指认其,就有两个男的上来用拳头打其头,被大家劝开后,姓吴的骂其,其就用拳头打了姓吴的一下,然后一帮陌生人(4、5名男子)一起来打其,把其打倒在地,他们对其用脚踢、用脚踩,大概10分钟后才停手。之后,仲某1报警了,其被送到医院了。其头上、脸上皮外伤,脚趾骨骨折了。经被害人骆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其所提的吴姓男子。
2、证人仲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其和朋友“吴建明”、骆某某、仲2、蒋某某、汤业、庄某某等人一起在增庆饭店吃饭,大家喝了酒,“吴建明”和骆某某发生口角,“吴建明”打电话叫了人。其等从饭店出来后,发现门口站着5、6个男子,“吴建明”和对方讲明骆某某,他们2、3名男子就上来用拳头打骆某某,其等将他们劝开。双方还是争吵,“吴建明”被骆某某打了一拳,对方的人就一起围上来对骆某某拳打脚踢,将骆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其当时抱着骆某某,也被打了,之后吴建明就和对方去唱歌了。参与打架的有骆某某、“吴建明”,还有“吴建明”叫来的4、5名男子,其中一个叫“杨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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