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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76号 (3)
  9、通话记录截图及话单详细信息证实,2018年11月30日18:48,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了杨某某,杨某某于18:49电话联系了盛新军,至19:28期间,杨某某接过几次来电。
  10、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骆某某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
  11、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1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盛新军、陈学鑫已被上网追逃。
  1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骆某某的谅解。
  14、案发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泖溪路58弄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至派出所配合调查,但拒不交代其参与打架的行为。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仲某1、蒋某某、庄某某、仲2、陆某某、邓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发当日,吴某某与骆某某发生口角后,电话联系了杨某某,后来有多名男子至现场,一起殴打了被害人骆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仅供述其与杨某某共同殴打了骆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虽系自行到案,但之前拒不供述自己参与殴打的事实,庭审亦仅承认其与吴某某共同殴打了骆某某;两名被告人对现场共同参与殴打的其他同案犯拒不供认,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骆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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