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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小胖子饭店”内酒后滋事,先持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左手食指致伤,后又挥拳殴打被害人卢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裂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他人控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辩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相关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娟娟
书 记 员 黄一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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