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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3,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3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HXX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新路出永泰路南约80米处,倒车时车辆右后角撞击被害人王1停放于该地的皖K2XXXX小型轿车左后角。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3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经物损评估,本起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共计7929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王3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3被现场设卡检查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被告人王3的驾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皖HHXXXX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3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王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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