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吴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北路XXX号维也纳酒店客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万信酒店客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XXX号维也纳酒店客房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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