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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练祁路路口南侧约150米一无名小路西侧约100米处,采用掰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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