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本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于2017年8月起,在本市宝山区三营房XXX号XXX室其二人合伙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设置三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每局赢牌中收取人民币2元台费。2018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址聚集李某某、梅某某等人以“晃晃麻将”形式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同时,民警当场缴获赌具麻将牌一副、充值卡等物。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梅某某、濮某某、褚某某、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侯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