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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男,199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21时许,王雄(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共泉路XXX号其经营的“悦福楼”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雄纠集被告人徐2及刘辉、姚帅、魏泽光、贾登峰(均已判决)等人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致范某某椎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2于2018年12月18日在浙江省东阳市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案犯在另案审理中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雄、刘辉、姚帅、魏泽光、贾登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固镇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固镇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2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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