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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3,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胡某4,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奕隽,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3、曹某某、臧某某、李奕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3、曹某某、臧某某、李奕隽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3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弄XXX号万尚生活广场梦歌KTV娱乐时,闻讯其小姑胡某1在停车场与被害人杨1因停车发生争执,遂伙同一同娱乐的被告人李奕隽、臧某某、曹某某至停车场殴打杨1,致使杨1头皮裂创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3、曹某某、臧某某、李奕隽于2018年12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杨1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人杨2、胡某1的证言及杨2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被害人杨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3、曹某某、臧某某、李奕隽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3、曹某某、臧某某、李奕隽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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