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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自2018年4月13日起,伙同周荣斌(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的房屋客厅内,多次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2日2时许及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周荣斌在上址再次容留王某、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告人沈某先行离开,周荣斌、王某、马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马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周荣斌的供述;《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至尊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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