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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3月6日21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GXXXX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进潘广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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