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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杨静洁,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4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顾北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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