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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的荣威牌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瑞丰路锦秋路南侧约100米处准备驶入丰宝苑小区时,因不胜酒力操作不当撞到被害人何东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沪GVXXXX的大众牌出租车左侧驾驶座车门,致两车损坏。经物损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37,812元。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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