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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与朱某某(另行处理)事先预谋对朱某某室友被害人陈某佯装抢劫。次日3时许,被告人方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持朱某某提供的门禁卡进入楼道,再由朱某某接应入室。被告人沈某某采用抹布堵嘴、假意逼迫朱某某使用绳子捆绑被害人陈某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控制,并用酒瓶盖划伤陈某面部。之后,被告人沈某某临时起意,手摸、嘴咬陈某胸部,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猥亵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下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右胸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抹布、细绳等已被公安机关现场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网上购物记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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