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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3月1日23时4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P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出镜泊湖路北约50米处,碰撞道路隔离栏,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接报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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